“一标多类”商标申请制度的优缺点

来源: 外推网2020-03-02一标多类
依照新《商标法》,申请人就同一商标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只需要提出一份申请,此时审查员也只需要审查一份申请,授予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号,无需再审查多份商标注册申请、也无需再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类别逐一授予商标注册(申请)号,降低了大量的商标注册(申请)号资源,使商标注册(申请)号更加简练,以便于以后科学分类。

依照新《商标法》,申请人就同一商标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只需要提出一份申请,此时审查员也只需要审查一份申请,授予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号,无需再审查多份商标注册申请、也无需再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类别逐一授予商标注册(申请)号,降低了大量的商标注册(申请)号资源,使商标注册(申请)号更加简练,以便于以后科学分类。

我国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一标多类”商标注册申请制度,即将原《商标法》的第个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一、“一标多类”制度及其优越性

“一标多类”制度是目前国际上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注册申请方式。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商标法》的情况来看,修改《商标法》大致是为达到以下两点目的:第一,为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成本;第二,为顺应知识产权发展的需要。

1、“一标多类”是国际上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注册方式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多数发达国家的商标注册申请都是采用“一标多类”原则,即同一申请人在一份申请中可以对不同类别的商品申请同一商标。例如,德国《商标法》中,商标申请需要提供“商标图样”和“商品和服务清单”等文件;英国《商标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必须是关于指定的商品或几类商品的注册;美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专利商标局管理便利,专利商标局局长可以确定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但不能限制或扩张申请或注册人的权利。申请人可以在其使用或意图真实使用的任何一类所有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应该属于专利商标局局长在条例中规定的可以跨类申请的商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第七编智力活动成果和个性化标识权,国家登记中规定:商标申请应当提交商标国家登记所针对的和按照国际商品和服务登记分类办法区分的商品清单。

2、“一标多类”可以大大“减少”商标注册中请量,节约行政成本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数据统计,近年来,我国商标注册申请持续保持快速增长的良好态势,商标注册年申请量已连续多年超过百万件。面对这样的发展趋势,完善商标注册申请程序,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就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依照新《商标法》,申请人就同一商标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只需要提出一份申请,此时审查员也只需要审查一份申请,授予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号,无需再审查多份商标注册申请、也无需再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类别逐一授予商标注册(申请)号,降低了大量的商标注册(申请)号资源,使商标注册(申请)号更加简练,以便于以后科学分类。 同时,从理论上来说可以减少商标局的商标审查量,加快商标审查速度,提高审查质量。按一标一类原则,申请人注册申请同一商标多个类别,不同的类别将由不同的审查员审查,造成工作效率上的浪费,同时由于审查员不同,主观上掌握的标准不同也有可能造成审查结吴的不同。但是从理论上来说,实行“一标多类”后即变成一件商标,由一个审查员进行审查,不仅可以提高审查质量,千且还可以增加速度,保持审查结果的一致性。同时,由于亩查速度的加快、审查标准的统一,保障了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可以大大减少商标注册申请人以及代理组织的工作量

一标一类的情况下,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多类别商标注册申请时,要根据要求制作多份商标注册申请书,并向商标局提交多份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代理组织还需要对所有的商标注册申请书进行校验、核对。在后续续展、变更等情况下,也需要提交多份申请。但是,在一标多类的情况下,在注册多类时不需要填写多件申请书,只需提交一份注册申请书即可,而注册后的商标变更、转让、续展等程序也会简单得多。

4.可以减少商标管理的行政誊用

由于注册数量的减少,也可以减少商标管理的行政费用,如减少《商标公告》的印刷、发行费用,减少《商标公告》的页数,减少商标登记簿登记量,减少商标数据库的容量,有利于提高统一的检索标准。

二、我国目前施行的“一标多类”急需改进的缺陷

1、商标收赞标准没有及时变更

目前国际上大部分实行“一标多类”的国家在申请费用上都会考虑申请人的利益,采取一定标准的费用减免,如英国,商标申请官费首类200英镑,从第二类起每类50英镑;欧盟商标申请首3类官费900欧元,从第四类起每类150欧元。当然也有收费模式和一标一类一样的国家,如新加坡、美国,虽然采用“一标多类”制度,但在官费上无优惠。

我国目前采用的收费模式同一标一类一样,并没有费用上的减免。这本无可厚非。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尚处于经济发展阶段,大部分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经济实力尚不十分雄厚,很多小公司依旧是“作坊”式的经营模式,商标注册申请费用依旧是注册申请人考虑的主要因素。如果费用上没有减免,并不能刺激申请人采取“一标多类”的模式提出注册申请,从而使得这种模式在实践中无法得以推广并逐步完善。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希望国家主管部门是否可以考虑修改商标注册收费标准,让申请人切实从费用上得到优惠,以鼓励申请人采取“一标多类”的注册方式。

2、商标分割制度的单一性并不能完全适应商标注册申请人的需要

目前采用“一标多类”的国家都有完善的商标分割制度与之配套,如日本现行《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准司法审理、再审过程中或者针对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准司法判决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两种以上商品或者服务作为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注册申请的一部分,分割为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的商标注册申请。而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仅仅规定了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对于有部分驳回的情形时才允许进行分割注册申请,并且没有规定分割具体的办理方法以及收费标准。这种单一的分割制度并不能完全满足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商标使用的需要,同时限制了商标注册人在今后商标转让、许可的自由,使得商标注册申请人无法灵活使用注册商标。因此建议商标局充分考虑注册申请人的需要,完善商标分割办法,以有利于商标的管理和使用。

3、“一标多类”的注册方式应当给予适当的类别数量的限制

根据国际上的经验,施行 “一标多类”的注册制度,也应该设定一定的数量限制,否则也可能造成商标查询检索难度的增加,不利于商标注册前的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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